署名权是作者所享有的权利,作者以外的其他主体不基于作品享有署名权。在影视作品的创作活动中,影片投资者通常要求在影视剧的片头或片尾将其公司名称进行署名,此种署名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署名权的行使。例如在涉及《血战钢锯岭》电影署名纠纷案中,麒麟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参与该影片的拍摄,其与制片人约定,在影片上映时应将其公司署名为联合制片单位,但电影在*地区上映时,影片片头、片尾均未出现麒麟公司的署名,麒麟公司遂起诉影片大陆地区的发行人侵害其署名权。法院认为,麒麟公司并非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不享有涉案电影的署名权,被诉行为不构成侵害署名权。但是,在涉案电影进行署名是麒麟公司享有的一种民事利益,此种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