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用工超过了一个月,产生劳动纠纷时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将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转稼给劳动者的,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辨驳:
一、请公司出具本人抗拒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事实证据;
二、劳动合同的成就过程中,用人单位占有事实上的主导地位、客观上的支配地位,同时也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处于事实上的从属地位、客观上的弱势地位。用人单位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补充:
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是明确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事实上用人单位并没有行使这一法定权利,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提出的劳动者自已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明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