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劳动仲裁律师卫保童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或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而不是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未标准。自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用工之日起,劳动关系即确立。
实践中存在用工之日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不一致情形。
第一种是签订劳动合同在前,实际用工在后;这种情况虽然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没有同时用工,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实际用工之前,劳动关系仍为建立。
第二种是用工之日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此种情形仍然从用工之日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能面临不签劳动合同,承担双倍工资的风险。
第三种情形是用人之日即是签订劳动合同之日。
故不论何种情形,用工之日是确定劳动关系起算点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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