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故类型、事故原因、责任及赔偿判定、如何预防此类事故的发生?

发布于2022-05-25 23:22:35

案例:去年2000年4月21人,还差3个月才满6周岁的小朋友湛某,在广州市一家中英文幼儿园上课时,老师叫他上前交作业薄,也许他刚完成了“任务”而有点兴奋,走得快了些,不慎绊倒,头部撞在了写字台边上,致使其眉间鼻背上均破碰伤。幼儿园老师抱起小湛,嘛上赶去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211元。 经治疗,小湛的伤痛消除了,但遗憾的是其两眉之间留下了明显的疤痕。湛的父亲向幼儿园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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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回答2022-05-25

多种原因偶然导致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交通事故纠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例(20)

【案情】

某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在维修线路的过程中,将所有权属于某镇广播站的广播线从电线杆上拆卸后,未作妥善处置,致广播线横向悬挂在公路上。沙宪章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地段时,被横跨公路的广播线刮倒。与此同时,对面驾驶拖拉机相向行驶的闻水生见沙宪章跌倒后,当即向南避让,但由于避让不及,拖拉机后轮从沙宪章右小腿碾过,致沙宪章受伤。闻水生停车后将广播线拖开,未对沙宪章进行救助即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经人报警,当地*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派员到达事故现场,并将沙宪章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此后,*部门经调查,向沙宪章、闻水生发出通知书,载明:该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有违章行为造成,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沙宪章以电力公司、广播站、闻水生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鸣】

■沙宪章提出,公路是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在公路未设置禁行标志或者施工障碍标志的情况下,均可通行。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私自拆卸广播线后,未履行警示义务,以提醒行人和通行车辆的注意,导致自己途经此处时被刮倒,电力公司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闻水生在遇到紧急情况时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未能足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且事发后未能及时救治伤者,应承担次要责任;该线路属于广播站,广播站有管理责任,其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自己在未看到公路有任何禁行或施工标志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在主观上无法预见到公路上悬挂着广播线,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

■电力公司提出,涉案各方均有责任。该线路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是广播站,广播站应当承担责任;闻水生肇事后逃逸,致事故原因无法认定,亦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未发现悬挂的广播线,自身也有过错,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广播站提出,事故发生是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广播线悬挂在公路上引发的,广播站虽然是线路的所有人,但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闻水生提出,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擅自拆卸广播线,电力公司应对此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交通事故完全是自己无法预见和无法避免的,不应当承謹尝责任。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在法理上称之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意思联络,数个行为偶然结合,而致同一受害人产生损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不同,要正确地区分两者:

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法律特征为:

(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人须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多个人构成。共同侵权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共同故意好鉴别,所谓过失,是指各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或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但因为疏忽大意懈怠而没有认识和预见,以至于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共同心理态度。

(3)致害结果的同一性。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加害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其行为无论是否有分工,都造成一个统一的损害结果。

(4)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加害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而不是将每一个加害人的独立侵害行为机械相加。

(5)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

(6)共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一般来说,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侵权主体具有复数性,存在两个以上的侵权人,各侵权人均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是数个侵权主体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各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既非共同实施,亦未作出共同约定,各行为人之间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这一点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重要区别所在。

三是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这种偶然结合紧密程度低,属松散型,只是因为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人的各行为偶然结合而导致同一损害后果,这种偶然因素是基于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而非主观因素导致。

四是数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对照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电力公司和闻水生的行为完全符合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

五是各行为人之间属单独侵权,在责任承担上应按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或原因力大小按比例承担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对受害人作了最大利益保护,对侵权人体现了最大公平,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的重要体现。

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相混淆。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利的危险行为,对造成的后果不能判明谁是侵害人的情况。其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各侵权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各侵权人的行为是独立的,而非共同构成一个整体的侵权行为。二是各侵权人均实施了行为,但致受害人损害的行为是哪个侵权人所为难以确定。三是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由于每个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但不确知侵害人是谁,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各加害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这两者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

首先,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致害人是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谁是侵害人不能确定。

其次,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的行为是独立的,每个人的行为都可能造成损害,并非缺少某一人的行为,侵害后果就不会发生。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需要各侵权人行为的结合才能发生损害结果。

最后,从因果关系上看,共同危险行为中,因果关系是推定的,行为人可以以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欠缺因果关系为由主张免责,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直接具有因果关系,并非通过推定来认定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该条规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并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本案中,广播站作为广播线的所有人,通过举证证明了该广播线悬挂在空中系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私自拆卸所为,从而能够免除自己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电力公司在私自拆卸了广播线后,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釆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不仅一般正常人、车辆足以识别并釆取预防措施,而且应当保证通行的盲人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安全。显然,电力公司的不作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其应当承担责任;而沙宪章在公路上没有禁行标志或者施工障碍标志的情况下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沙宪章被广播线刮倒后,闻水生虽然采取了避让措施,但未足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显然,闻水生没有能够遵守这一规定,其也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无法预见到沙宪章被广播线绊倒的情况,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电力公司与闻水生之间没有共同的过失。

同时,电力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与闻水生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是间接地结合在一起的,而不是直接结合。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数个侵害行为的结合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这种行为结合具有非常强的关联共同性。间接结合是属于“多因一果”中多个原因行为的偶然性结合,且这种偶然性结合是属于松散型的,紧密程度较低,各个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都是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些众多行为中某些行为或原因仅仅是为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另一个行为或原因创造了足够条件。在本案中,闻水生驾驶拖拉机正常行驶的行为是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一个行为,而电力公司的不作为行为却是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发生的关键性行为,一个非必然性行为与一个必然性行为的结合,其结合是偶然的,其程度是松散的,这种结合就是间接结合的情形。如果闻水生不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则责任认定就会出现另外的一种结果。本案两侵权人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联系,不构成共同过失,其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而非共同侵权。

对电力公司和闻水生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要依据两者的过错程度以及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出发,由于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只能使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如果仅仅因为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偶然结合就必然承担连带责任,则过于苛刻,尤其是让轻过失的行为人连带承担重过失行为的侵权责任,既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观念,也与侵权法的基本原则相悖。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看,电力公司私拆广播线的行为应当是事故发生的起因,也是主要的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而闻水生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知,主观上没有过错,因其存在逃逸情节,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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