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现行《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可以从中看到,只要将以数字方式存储的作品置于公众可以获得的网络服务器中,该“提供行为”即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并不要求有人实际浏览或下载了置于网络服务器中的作品。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标准大多聚焦于作品提供行为,而且具有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可能性。无论技术如何发展,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传播方式,无论传播的是整部作品还是作品的一部分,侵权行为的本质皆是在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无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理由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进而导致作品处于可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