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三性是: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的要求是查证属实。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问题补充:
2010哈民一再中字第17号判决就是法官故意犯法的证据,中院审监庭一两次判决了,没有程序了。1、法官恶意诉讼。在发回重审时,原审擅自将案由篡改为房屋买卖纠纷。原告诉的迁让、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法院不诉讼。那么房屋买卖纠纷的案由是怎么来的?是法官凭空捏造的,利用职权使之进入诉讼程序。审非所诉。本案不存在诉争事实与案由相冲突的情况,我告错了可以告知我改正或者判决我败诉,原审用迁让的诉讼费审理房屋买卖纠纷违反民诉法13条剥夺原告的诉讼权利。2、原审故意将吴非与被告的签订的协议强加到原告的头上,剥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认定事实、证据错误。责任承担错误。3、原审将民诉法177条规定的无权审理的事件判决了,程序违法。4、原审故意擅自废除了认定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程序(民诉法187、188、189条),用自己创造的方法判案,擅自立法。5、原审10年前根本不认识原告,更不知原告的精神状态,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因原告30多年没看过病了,病案已消除,没有病案专家无法做5年前的行为能力鉴定)在没有病案的情况下,不懂精神病学没有精神病司法鉴定资质的普通程序的法官,判决原告10年前无行为能力是毫无依据的臆断。6、原审利用职权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主张吴非法定代理原告,原审不知吴非是否有代理权,被告不举证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7、时间节点错误。吴非的处分权和代理权及原告的行为能力,是在吴非和被告签订买卖原告房产协议时(2000年9月2日)应该解决的问题。原审判决原告10年前无行为能力恰好证明了当时原告没有被判决为无行为能力人,吴非没有法定代理权,吴非无权处分原告的房产。原审违反民法14、55、71、75条、民诉法189、4、7条、证据规定2、5条。综上:法院成了蹂躏法律的地方,院长渎职没人管。检察院不抗诉的理由违法,没人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