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1081民初7006号

发布于2022-01-04 19:4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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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回答2022-01-04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7006号

原告:王明英,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梅,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系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科勇,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告:郭盛成,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告:闻东,男,199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原告王明英与被告陈科勇、郭盛成、闻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英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梅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被告陈科勇、郭盛成、闻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81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27099.50元,被告按照过错程度承担3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因赔偿标准变化,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3337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丧葬费30150元,其余不变,合计1112360元,被告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李某(殁年23岁)与三被告系工友关系。在2017年2月15日晚,李某与三被告下班后相约去外面吃宵夜,期间李某与三被告共同饮酒,并于当晚留宿被告陈科勇租住房。第二日,原告被告知李某在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泽国分院)宣布死亡。原告亲属报警后经当地派出所调查后,给出李某系酒精过量死亡的口头结论,并告知死者亲属自行向人民法院诉讼维权,遂成诉。被告陈科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吃宵夜、留宿、李某死亡事实无异议,但当晚三被告与李某并未共同饮酒,郭盛成因酒精过敏未喝酒,闻东喝了一瓶多啤酒就吐了,李某倒的一杯劲酒答辩人只喝了两口。喝酒次日早晨六点多,答辩人起床时李某还是正常的,对其死亡答辩人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诉称的损失,愿意补偿5000元。被告郭盛成辩称,对吃宵夜和李某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当晚李某提议喝酒,但答辩人并未喝酒,陈科勇只喝了两口李某倒的一杯劲酒,闻东只喝了一瓶半啤酒就吐了。李某喝了六瓶多劲酒,说话已不清楚,劝李某别喝,李某对答辩人发脾气,并打了答辩人,经其他两被告制止,后面还砸东西,并赔了钱。到陈科勇住处后,李某睡觉打鼾未见异常。第二天起床发现李某还在睡觉打鼾。答辩人的责任就是在场,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愿意补偿8000元。

被告闻东辩称,当晚李某自己要求喝酒,还一直叫老板娘拿酒,答辩人对于李某的死亡只有在场责任,没有其他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愿意补偿5000元至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李某的死亡证明、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温岭市*局出具的鉴定文书、温岭市九洲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大竹县天城镇李子村委会、天城镇人民*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李胜梅、被告陈科勇、郭盛成、闻东在温岭市*局泽国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三被告认为其与李某仅工友关系,不清楚其家庭亲属关系,由法院审核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被告闻东表示已记不清是否有过该对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闻东虽不认可该录音,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录音内容与被告庭审陈述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明英系死者李某母亲,李胜成、李胜梅系李某兄弟。2017年2月15日晚,死者李某与被告陈科勇、郭盛成、闻东在温岭市鲜面馆吃宵夜,李某饮酒后显醉酒状态,当晚四人一起留宿于被告陈科勇住处。次日12时许,李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31日,温岭市*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死者李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433mg/100ml,系酒精中毒死亡。2017年10月10日,温岭市*局泽国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李某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

另查明,死者李某于2014年3月5日至事发当日,在温岭市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设备调试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共同聚餐导致酒精中毒死亡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对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及责任如何承担。首先,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身的酒量及醉酒后对身体的危害性,并应当知晓自身饮酒后对身体机能产生的影响。本案中,李某血液里的酒精浓度为433mg/100ml,已达到成人中毒致死浓度,*机关出具的鉴定文书认定李某系酒精中毒死亡,故其应当对自己过度饮酒行为而导致的死亡后果承担最主要的责任。

其次,被告陈科勇、郭盛成、闻东与李某聚餐过程中,共同参与人负有相互提醒、劝阻及照顾等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科勇、郭盛成、闻东曾对李某进行劝酒,在李某饮酒后出现砸东西、呕吐等明显醉酒而无法自控的行为时,三被告采取了一定措施护送李某至被告陈科勇住处,应当认定三被告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和照顾义务。但是,三被告应当知道过量饮酒可能对身体造成的损害,其与李某仅为同事关系,在不了解李某身体状况,且李某已经出现严重醉酒状态的情况下,应及时联系李某家属或送医治疗,防止损害后果的出现。本案中,三被告未能及时联系家属或送医治疗,与李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较为轻微。

最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经综合考量李某与三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陈科勇、郭盛成、闻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李某身前在温岭市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252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30150元;原告方为处理李某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058370元。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由被告陈科勇、郭盛成、闻东在10%的责任范围内分别各自承担35279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三被告各承担1500元。为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科勇、郭盛成、闻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给原告王明英36779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缓交),减半收取970.50元,由原告王明英负担600元,被告陈科勇、郭盛成、闻东共同负担3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昌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金丹阳

来源: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d41890a4-9dde-438d-aa9d-a96900c8c38e&Key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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