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位朋友可以提供 甘价服务[2009]233号 文件 内容

发布于2022-01-06 19:24:20
2个回答
admin
网友回答2022-01-06
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09年)甘肃法律服务网 作者: 2006-10-29 15:22:19 第 1733 位浏览者(2009年6月15日起实施)   一、计件、按标的额收费的指导价标准   (一)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0元/件。可以下浮,但每件不低于8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     标的额       收费费率   100000元以下的   5%   100001元~500000元的部分  4%   500001元~1000000元的部分  3%   1000001元~5000000元的部分  2%   5000001元~10000000元的部分  1%   10000001元以上        0.5%   以上累计收费额可以下浮,但不足800元的按800元收取.   (二)代理刑事案件   1.侦查阶段:3000元/件。可以下浮,但每件不低于8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5000元/件。可以下浮,但每件不低于800元。   3.一审审理阶段:6000元/件。可以下浮,但每件不低于1000元。   4.办理刑事自诉案件:5000元/件。可以下浮,但每件不低于800元。   5.担任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3000元/件。可以下浮,但每件不低于800元。   6.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按代理刑事案件收费标准执行,民事部分按代理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执行。   7.办理死刑复核案件:5000元/件。可以下浮,但每件不低于1000元。曾办理一审或二审的,按照此标准酌减收费。   (三)风险代理   实行风险代理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四)以上各项收费标准(风险代理收费除外),均指诉讼案件一审的收费标准。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   (五)以下案件的代理收费标准,按照本收费标准规定的同类型案件的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1.诉讼案件开庭前又撤诉的;   2.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   3.代理的案件发回重审后又代理重审的。   (六)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再审(申诉)   1.代理再审(申诉)案件按一审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2.曾办一审或二审的案件再代理再审(申诉)的,按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3.代理再审(申诉)案件后发回重审的案件,按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七)代理执行案件   1.单独代理执行案件,按一审标准收费;   2.曾代理一审、二审或再审(申诉)案件,再代理执行案件,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   二、计时收费的指导价标准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应按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时间计算。   计时收费标准应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在每人每小时50-1000元以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三、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在正常标准的3倍以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双方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有争议的,由市(州)以上律师协会确认,并报同级价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少数民族地区,*、省级贫困县(区)的律师代理服务收费每件最低收费标准按上述规定最低标准的70%收取。   五、实行*指导价以外的所有法律服务实行协商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六、本收费标准未尽事宜按《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七、本收费标准自2009年6月15日起执行。2007年1月18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印发的《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甘价服务[2007]8号)同时废止。
admin
网友回答2022-01-06

甘国税函发〔2009242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的通知

甘国税函发〔2009〕242号

成文日期:2009-07-24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跨国企业在跨国关联交易中将亏损或利润跨境转移的问题,特别是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将*亏损转入我国境内或将境内利润转出*的行为引起的不良税收后果。因此要加大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力度,解决好跨国关联交易中存在的问题,维护好我国税收权益。 二、各地要针对跨国关联交易中非正常的亏损、利润转移问题开展重点调查工作,监控好各项跨境关联交易行为。 (一)要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及避税港投资企业进行摸底调查,建立《跨境关联交易监控税源户册》,针对其关联交易行为依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进行全面、逐一地分析、评估和调查,发现问题请及时与省局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联系,以便集中研究解决; (二)要按照通知要求向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亏损企业明确报送同期资料的内容、要求,每年6月20日后至年底要对企业报送的同期资料进行分析、审核,及时发现问题,开展调查。 三、上报资料和专项工作总结时限及要求 (一)《跨境关联交易监控税源户册》的报送时限及要求:2009年9月30日前请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将摸底情况收集整理后形成初始户册上报省局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以后年度,在年度终了后将动态变更后的户册随同该项工作专项总结上报。该户册应涉及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投资方、投资金额和比例、投资方所在地、行业、承担何种功能风险、跨境关联交易金额、上年度利润总额、上年度应纳税得税额等内容。 (二)跨境关联交易监控调查专项工作总结报送时限: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跨境关联交易监控调查专项工作总结上报省局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 (三)上报路径:省局ftp\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反避税工作\跨境关联交易监控调查工作。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防止跨国企业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将*企业的经营亏损转移至境内关联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现就企业跨境关联交易监控与调查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不应承担金融危机的市场和决策等风险,按照功能风险与利润相配比的转让定价原则,应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 二、上述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均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跨境关联交易的监控,重点调查通过各种途径将*经营亏损(包括潜在亏损)转移到境内以及将境内利润转移至避税港的跨国企业,强化功能风险分析和可比性分析,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企业的利润水平。

二○○九年七月六日

回到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