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小说或戏剧拍摄影视剧,涉及对小说或戏剧作品实质性表达的利用,当然应当经过许可。同时,基于影视剧自身的特征,即使许可合同中没有对改编作出明确约定,制片者也可以进行适当改动。例如,影视剧很难呈现小说中的心理描写。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小说作者不能以影视剧没有将小说中的心理描写均转成画外音为由,认为制片者的行为侵害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也不能认为只要作者已经许可制片者使用其作品拍摄影视剧,就视为同意对其作品的任何改动,因为这不仅会使保护作品完整权形同虚设,也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不符。该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早在上世纪60年代,为修改《伯尔尼公约》而成立的*间专家委员会就曾专门讨论过这一问题,其报告指出:多数意见认为,不能因为作者许可将其作品拍摄成电影,就给了制片者一张可随意改动的空白支票。因此,涉及对作者欲通过作品表达的思想感情的重大改变时,仍应与作者沟通,取得作者的理解。